裁判规则

如何认定工伤“三工要素”中的“工作原因”?

作者: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时间:2021-10-27人气:1037

裁判要旨

1. 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


3.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14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骆家小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姚福强,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


上诉人北京骆家小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家小馆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1月23日,东城区人社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12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姚福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骆家小馆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骆家小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0月23日,姚福强因个人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至其本人受伤。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未认定姚福强是因个人原因受伤,而是认定姚福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实际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城区人社局一审辩称,该局所作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一审辩称,该局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福强一审述称,认可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决定,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东城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东城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东城区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本案中姚福强2019年10月23日在餐馆后厨被侯某以热油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因素,而姚福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认定工伤的核心焦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因素全面理解,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本案中,姚福强因事发前一日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遭侯某蓄意报复。事发时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姚福强以备好的热油烫伤,从姚福强所受伤害来看,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对于骆家小馆公司主张姚福强发生的伤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识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敬业及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公民职业行为的价值准则和基本要求。本案中事发前一日,姚福强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系因工作原因,而侯某的暴力行为带有报复性质,且对姚福强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敬业、友善”严重背离,在此种情况下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更应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东城区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决定,市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综上,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


骆家小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侯某对姚福强造成伤害的原因系其二人双方之间的个人矛盾,与姚福强从事工作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姚福强的伤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东城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姚福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骆家小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

2.劳动仲裁申请书;

3.刑事判决书;

4.庭审视频及文字版;

5.今日头条新闻报道。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姚福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2.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

3.姚福强身份证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6.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

7.相关病历复印件;

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9.《受理决定书》《调查举证通知书》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送达回执;

10.骆家小馆公司回复材料;

11.询问笔录复印件;

12.被诉决定及送达回执、骆家小馆公司的委托手续。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骆家小馆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4.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证明;

5.东城区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姚福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骆家小馆公司、东城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姚福强、侯某均系骆家小馆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2日二人因工作中管理问题发生争执,经单位领导解决后,侯某仍然不满。次日上午10时许,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准备好的热油泼在后厨工作的姚福强身上,姚福强被烫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烫伤38%深二度15%三度23%头面颈、躯干及双上肢,双耳烫伤,双眼烫伤。2020年9月28日,骆家小馆公司向东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人社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骆家小馆公司、姚福强送达。东城区人社局经过收取骆家小馆公司和姚福强材料及调查核实,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分别送达骆家小馆公司及姚福强。


骆家小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21〕4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京人社复通字〔2021〕4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21年2月1日东城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东城区人社局和骆家小馆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焦点问题为姚福强所受身体伤害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造成。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受伤职工姚福强事发前一日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遭侯某蓄意报复。事发时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姚福强以备好的热油烫伤,与姚福强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对于骆家小馆公司主张姚福强发生的伤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姚福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认定情形,东城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复议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骆家小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骆家小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骆家小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