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突发疾病11天后死亡,人社局认为不是工伤,法院认定为工伤

作者:来源: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10-9人气:93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15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死者许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师范学院......

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阳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诉其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韩某,被上诉人信阳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许某某生前系信阳师范学院物理电子工程学院教授。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份以来,××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网上教学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教疫防办〔2020〕5号)及《信阳师范学院2020春季学期网上教学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要求,自觉居家办公,积极开展网上教学和科研活动。根据物理电子工程学院工作安排,2020年3月15日前后,许某某需完成对三位教师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材料的审阅、修改和指导工作,3月16日要为本科生上《热学》课程。

因工作任务繁重,3月15日晚许某某在家中备课至深夜,16日凌晨零点左右其突感头疼,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昏迷不醒。1点42分其妻子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2点左右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因所住高层楼房的电梯空间太小导致担架无法进入,王某某又联系同事张某某帮忙将许某某抬上救护车。3点25分左右到达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医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做头颅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随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的ICU继续救治,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重返ICU。后许某某被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脑血管畸形;3.吸入性肺炎;4.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许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主治医师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病情,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继续维持治疗。

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许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许某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

2020年3月23日,信阳师范学院就该校教师许某某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向信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信阳师范学院关于许某某同志工伤的报告》、许某某《在职证明》、××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网上教学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教疫防办〔2020〕5号)、《信阳师范学院2020春季学期网上教学实施方案》、信阳师范学院物电学院自然科学基金申报第五组本子审核工作计划、许某某家中办公电脑工作时间截屏、信阳师范学院2020年物电学院国自科项目申报工作研讨小组人员名单、信阳师范学院物理学专业2019级研究生课程表、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王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邢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信阳市人社局收到信阳师范学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20年3月25日向其下达《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在信阳师范学院补充提交了许某某住院病历、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证人补充证言、死亡证明等材料后,信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

之后,经调查核实,信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许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时间超过了48小时,××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0年5月25日,信阳市人社局分别向信阳师范学院和许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不服,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许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加班期间××,××,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

本案中,许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此时,许某某已无救治可能,其症状事实上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主治医师也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但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此后许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即出具了许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本案中的“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亲人的抢救,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也属人之常情,毕竟任何人在短时间内都很难接受即将失去亲人的现实和承受丧亲之痛,不仅医疗机构不能因医疗资源宝贵而勉强患者家属××病人,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能够满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视同工伤”条件而主动要求放弃维持治疗。

因此,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

被告信阳市人社局仅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日期即简单认定许某某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明显不当,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要求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信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许某某的病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且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上述认为不敢苟同。一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确定许某某从发病时起在48小时之内无存活可能。二是不管什么情形,只要职工从发病时起经连续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则就有失公平。因此,我局认为一审法院随意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发病症状离初步诊断时间不足5小时内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许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许某某术后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这其中各种深浅反射消失不等同于脑干反射消失。信阳市中心医院作为许某某的救治医院也没有明确确定许某某的症状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作为医疗机构和许某某的主治医师都没判定许某某的病情符合“脑死亡”的临床标准,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更没有权力认定许某某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离发病时不足5小时内的病症就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滥用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亡的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纯属猜测和假设,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也没有事实根据,是一审法院的妄加评论,不符合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救人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要尽百分之百努力的救死扶伤精神。三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情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立法本意。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许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又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因此,本案中,许某某的死亡时间只能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时间为准。综上所述,××到医疗机构初步诊断时间起48小时之内,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脑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临床死亡。同时,法院也认可了许某某经抢救超过了48小时死亡。许某某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是极其荒谬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

一、许某某存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根据许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也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其症状事实上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第32页《入院记录》中“专科情况”显示:许某某在入院查体时已呈深昏迷状态,GCS评分仅为3分(EIVIMI),属于最低分。其病历中也多处显示许某某在入院后的各项检查中对于任何刺激均无反应,对光反射均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明显涵盖了脑干反射消失的症状。

另外,在实际医疗过程中,医院不会主动就患者是否符合脑死亡作出认定,而职工及家属对医学专业知识的理解程度也远远不足以使其在48小时内就决定为了满足工伤认定的条件而去做脑死亡认定,况且此时去苛求患者家属主动要求医院做脑死亡认定,既不人道,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念。许某某的实际症状表现、住院病历记载以及主治医师书面说明,均表明许某某入院后已实际无任何存活可能。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此后许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即出具了许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第106页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恰恰证明了许某某在入院后即已经丧失了存活可能,只是通过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而已。综上,××后,“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在许某某明显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患者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同时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许某某不满足脑死亡临床特征的情况下,未进行事实调查、未就其异议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凭空否认医院专业医生的诊断意见,无视客观事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因此,本案应充分考虑客观情况和病情事实,对许某某“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作出认定。

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能否理解为“职工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但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按前述规定认定为工伤”。1.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来看,工伤保险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工伤认定部门死抠条文、严抠48小时“死亡时间点”,而不论案情、××诱发因素,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2.本案中,许某某按照上级和学校要求,在疫情期间居家办公并因工作和科研任务繁重而长期熬夜加班,导致其因过度劳累突发脑出血。从案情来看,××;××的诱发因素来看,长期的熬夜加班也是导致其脑出血的主要诱因之一。对待如此勤恳工作并因公致病的职工,只是因家属不愿放弃对其治疗,而致使本已无生还希望的职工在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严重背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决定时,××风险的认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虑认定结果是否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3.《人民法院报》在2015年4月8日第7版也曾刊文《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该文认为:××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该观点可以在本案中适用,目前国内也有诸多判例采纳此观点,例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130号判决书、梁某诉靖西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罗某华诉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行终41号判决书,均持此观点。综上,职工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但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按前述规定认定为工伤。这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是否应当采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本案中职工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问题。《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医疗机构虽然出具了许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记载死亡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但纵观本案客观事实,结合许某某的病历和主治医师出具的书面意见,许某某在入院后5小时便已无存活可能,符合了脑死亡的全部临床特征,应属于“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情形,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第2页许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备注栏显示:“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而该证明书仅有医师余旭的签名和医疗机构信阳市中心医院加盖的“医疗专用章”而非公章,同时也没有民警签字和派出所盖章。因此,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属于无效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本案关于许某某的死亡时间不能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时间来认定,而应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许某某在入院后5小时便已无存活可能,符合了脑死亡的全部临床特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从而应当认定为工伤。如前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及许某某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信阳师范学院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实,××,学校与王某某和信阳市人社局的陈述一致,事实清楚,当事三方均无异议。只是人社局最终要照搬“48小时内死亡”的规定才能认定工伤,但王某某要以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而提出反对意见,学校认同王某某的观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根基扎实。一审适用法律准确,既坚持立法本意,又切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符合法理人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在48小时之内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也可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个在国内已经有了相关判例。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既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又体现了法官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灵活性,既取得了法律效益,又取得了社会效益,这个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许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许某某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人的救治,××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人家属已无救治可能,××人生命,既符合中华传统美德,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应予尊重。许某某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