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人社规〔2021〕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规〔2021〕8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适用本办法。中央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用人单位对在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依法落实相关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任务。
第二章 岗位范围及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监事以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实行年薪制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年度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管理人员;
(三)需要机动作业的,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间的外勤、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等特殊工作形式的岗位;
(四)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休息;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三)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
(四)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原则上批准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季节或淡旺季影响较为明显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九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某一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一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其加班工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安排劳动者将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进行集中休息,在集中休息期间按规定支付工资,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协商不成的应直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相应岗位上的劳动者不适用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须经区(市)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遵循依法、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由市、区(市)两级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实施。其中,省驻青(驻西海岸新区除外)、市属用人单位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住所地区(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重点说明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排班方式以及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涉及劳动者)意见等情况。
用人单位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审批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情况特殊,三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三)行政审批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审批部门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二)特殊工时岗位及工时安排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四)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的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不予批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设定有效期,一般为两年。对于区(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三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对于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四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对于省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可以准予五年的行政许可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不影响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实行期限届满,需继续实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上期执行情况。
行政审批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予以明确。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后,对于新招聘或者新调整到特殊工时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在上岗前告知岗位性质、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及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建立特殊工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包括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实行人员、行政许可有效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考勤记录等。
第二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申请。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外国驻青领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所在岗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已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驻青分支机构的相同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驻青分支机构应当向住所地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提交用人单位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及驻青分支机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名册;不同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认领行政审批部门推送的许可信息,确保将已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全部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推广双随机工作机制,科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纠正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记录制度,将上门服务、专项检查等日常监管情况记录到监管系统中,确保监管留痕,促进监管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存在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作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符合特殊工时工作制实行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准予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超出有效期的,相应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