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上海市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2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0〕26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和管理(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各区局(产业)工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要求,加大力度将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先参保、再开工。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先参保、再开工”的原则,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在开工前履行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保障工程建设项目所有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权益。
(二)明责任、强协作。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涉及多部门职责,必须协调联动、合力推进。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各级工会组织(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并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扩大协作范围、丰富协作内容,建立健全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经办对接、联合监管、失信惩戒等部门间协作机制。
二、实施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按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以下简称按项目参保)。
三、参保缴费
(一)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项目标段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价的0.8‰确定,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支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先参保、再开工”的原则,及时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三)按项目参保后,建设单位追加工程投资的,应当及时将追加投资后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确定追加投资后的30日内办理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规定按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该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凭证。施工总承包单位取得参保凭证后,应当及时分送建设单位、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已参保缴费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因项目取消未开工或减少工程投资等原因申请退保、退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关材料,给予退保、退费处理。
(五)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先参保、再开工”的,其工伤保险期限自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至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完工、交工,下同)日期止;在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后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日起,至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止。
施工工期需要延长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于项目总承包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30日前,携施工合同和工程延期施工报告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办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相应的参保凭证,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终止日期相应顺延。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一)按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其所在施工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所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所在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施工单位负担。
(二)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施工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中职业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项目参保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工伤保险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期满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人员,继续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或停工留薪期满止;伤残5-10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人员所在施工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继续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人员所在施工单位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二)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其所在施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人员所在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所在施工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未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后,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四)施工单位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按照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规定,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和进退场登记。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实名制管理相关规定。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从业人员进退场登记信息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优化经办服务
(一)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简化手续,最大限度缩短工伤保险参保和待遇支付工作流程,避免因办理项目参保而影响工程开工进度,确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化流程、简化手续,为按项目参保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设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绿色通道”,对在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一般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过程中涉及项目从业人员劳动关系的问题,以劳动合同为基础进行确认;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从业人员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七、加强信息共享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会同本市各级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及有关经办管理机构,按照“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要求,打破“信息孤岛”、让“数据多跑路”,建立健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备案审批、开工竣工、项目用工、参保缴费、安全生产、失信企业等数据信息及时对接、互联互通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八、开展联合监管
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要切实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行之有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时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落实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各项措施,接受事中事后监管。
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中,应核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对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工程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进行告知催缴。经告知催缴后仍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作为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由各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予以查处,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企业和个人的诚信记录及应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未参保项目涉及的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劳动监察并依法作相应处理。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维护从业人员工伤权益的作用。各级工会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纳入工会组织,并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相关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
(一)本通知规定的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不包括施工单位中应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二)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止。本通知施行前已开工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按照参保时剩余工期天数/项目工程总工期天数确定。
本通知实施后,《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上海市总工会
2020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