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职工在单位设备间死亡,属于工伤(最高院再审)

作者:来源: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6-10人气:603

【裁判观点】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职工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职工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职工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刘**亲属)。

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系下班后休息时间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家属明确拒绝尸体解剖检验,致使对刘**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及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刘**事发前饮酒的重要事实,在此情况下认定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呼市人社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呼市政府呼政复决字(2018)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呼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认定视为工伤。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呼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单位,3月18日上午刘**被发现在其工作单位死亡。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刘**的准确死亡时间,但不能排除刘**在工作时间死亡的可能。刘**的死亡地点为存放其工作所需工具的设备间,即使该设备间兼具休息室的功能,亦不能排除刘**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的亲属李**认为刘**是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亦认定刘**的死亡视为工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所提刘**死于休息时间、事发前曾饮酒等理由,亦仅是其所作的推断,而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复议机关限期重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