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1〕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通用。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成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人员队伍建设,配置劳动能力鉴定窗口公共服务人员,打造思想品质好、服务意识强、具有专业知识和沟通能力的经办人员队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第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项目和范围
第十条 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3.延长停工留薪期或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确认;
4.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确认;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1.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3.财政供养人员遗属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十一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以下劳动能力鉴定项目: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和财政供养人员遗属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原因确实无法作为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职业病的还需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提出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属精神类疾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通过内部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及时补齐。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介绍被鉴定人按指定时间到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申请人为从业人员或被鉴定人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授权医疗机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织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将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医学技术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被鉴定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认,可以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被鉴定人员营造安全、卫生、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并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确保人证相符。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依据鉴定标准结合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及时、科学、公正地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参与集体讨论,提出专业性意见建议,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海口市、三亚市和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鉴定项目等级直接作出鉴定结论。
其他市县因工伤残一至六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需要提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再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伤残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无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程序,因病情变化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当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和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查考利用。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
鉴定档案应当保存50年。
第七章 专家库管理
第三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管理办法,指导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3年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一次集中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列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技术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八章 费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人组织鉴定评审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实行预算管理: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列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支出科目,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初拟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入年度部门专项业务类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程序批准后拨付使用;
(三)年度执行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费支出变动较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提报预算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调整预算。
第三十六条 对不同来源的劳动能力鉴定经费根据规定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因工伤残、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共同发生的费用,应当进行合理分摊,分别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到医疗机构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申请人按医疗卫生机构相关项目收费标准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工伤职工支付检查诊断费用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分别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开支范围:
(一)向指定医疗机构支付的现场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讨论时邀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以及组织专家开展异地鉴定发生的差旅费等;
(三)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鉴定文书邮寄费、鉴定结果公告费;
(六)鉴定档案整理服务费;
(七)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务费和现场鉴定费实行限额控制,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合理确定。其他开支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以及相关发票资料,由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直接支付相关费用;财政预算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按照勤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合理确定鉴定流程,降低鉴定工作成本,对鉴定费支出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半年要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开展和经费支出情况,依法主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方面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指定医疗机构开展的现场鉴定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现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等合理支出,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原则上初次或复查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四十八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医疗技术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被鉴定人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九条 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停止享受初次鉴定的相关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自鉴定结论下发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取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7〕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