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7〕54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好鉴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工伤复发的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劳动能力鉴定(含复查鉴定)的费用包括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川财综[2007]39号)规定收取的费用和鉴定中接受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查发生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或委托人承担:
(一)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
(二)鉴定的病、伤与工伤无关联的;
(三)供养亲属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经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的;
(五)委托鉴定的。
四、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但申请进行过再次鉴定的,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五、2007年5月1日后,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国家新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实施初次、再次和复查鉴定。对于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鉴定结论做出之次月起作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六、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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