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2]19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称《条例》),解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推进上述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按照该通知精神,现就开展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按照《条例》的规定,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我省其他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事业单位等组织)都应当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编制外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事业单位等组织已经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继续在当地参保。
二、 缴费费率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即:一般的省属事业单位缴费费率按0.5%执行,农林牧鱼、水利、交通运输、地质勘查、体育等行业事业单位按1.5%的缴费费率执行。费率浮动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事业单位等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管理服务
符合参保条件的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其参保缴费及经办管理等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属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仍按原管理体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 工伤保障
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统一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省直工伤保险后,其工伤职工各项待遇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文件第五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后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各相关单位应在本通知实施前办理好参保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参保缴费的单位,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始时间从2012年7月1日算起。
六、 工作要求
《条例》将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对于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政策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咨询反映。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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