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
为妥善、公正、迅速处理工伤事件并给付相应待遇,解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后顾之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因公(工)伤亡,
1、在本单位范围内从事 日常工作期间,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时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3、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骨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伤亡。
4、工作人员因公(工)处出执行公务或调动工作途中,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5、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安排加班加点或值班,不能加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或睡眠时,遭至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6、在紧急情况下,从事对本单位或国家有益的工作时造成的意外伤亡。
7、因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受他人打击报复导致的伤亡。
8、工作中因突发疾病猝死的。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比照因公(工0伤亡进行认定,
1、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驶中因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
2、因医疗事故(含计划生育手术)直接导致的伤亡或使病情恶化后造成的伤亡。
3、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发生食物中毒造成的伤亡。
4、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因食物中毒造成的伤亡。
5、因工作环境原因导致的职业病(限于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改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所列种类内。
6、在地方病多发多发区域工作或出差,被传染上该地区的地方病。
7、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
8、冤假错案全部平反后,其原在受鲁处理期间的伤亡。
9、女工作人员怀孕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流产。
10、因公(工)负伤或因战负伤的旧伤复发造成的伤亡。
三、认定机构的设置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以人事部门为主,卫生、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的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主要原因负责工作人员因病、因公(工)负伤和丧失工作能力 程度鉴定,公伤认定 和医务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府人事部门部门的社会保险与离退休管理处、科、股,负责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认定审批的权限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认不定,报省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各市、地机关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的认定,由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县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的认定 ,由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认定,由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县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工凭借嗣伤与职业病致残的三等乙级的认定审批,并负责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初审上报工作。
五、呈报因公致残、死亡《审批表》,须同进附送以下材料;
1、申请书(伤残者由本人申请,死亡者由家属申请)。
2、旁证材料,因公(工)负伤、死亡由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注明负伤、死亡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详细情节)和现场趋势见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要实事求是地证明确切的伤残部位、对机体功能的影响程度或死亡原因)和原始病历资料。
4、本人据单位对因公(工)伤残、死亡定性处理意见。
六、因公(工)负伤待遇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工作人中央办公厅 公(工)负伤可享受如下待遇:
1、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国后,所在单位应及时进行抢救,积极经予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2、工作人员以组织认定为因公(工)负伤的,在医疗和休养期间,工资、职务津贴和各种补贴照发,工龄连续计算。
3、因公(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的原则执行。
4、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后,在当地无条件医治,经批准至外地治疗的,其车船费、因医院床位所限或入院前观察期间所开支的膳食费,住宿费按因公外出的待遇办理。
5、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除享受伤残保健金外,还可按规定享受护理费待遇。
6、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处长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处长发治疗期间享受本单位因公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
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致残的,在国家人事部没有制定新的标准之前,暂参照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1998年4月15日民[1989]优字18号文《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例》执行。
七、对于本暂行办法下发生的因公(工)伤残案件,级关部门评定的伤残等级继续有效,不再进行重新鉴定。
八、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各市、地、县凡原有与本办法歪致的规定,应按本办法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表1:《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认定和伤残等级审批表》
附表2:《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审批表》、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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