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劳人仲委发〔2013〕1号
各区、市和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和保税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管辖范围,方便当事人就近、就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更有利于仲裁委对争议案件的处理,充分发挥各级仲裁委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人事争议处理决定》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管辖,按照以地域管辖为主,以级别管辖为辅,以其他形式管辖为补充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注册、登记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中央、省驻青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外地驻青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上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市内三区之外的,一方当事人既可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市)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 各区(市)和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单位注册、登记地在本辖区内,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区(市)和保税区等辖区内的,一方当事人既可向单位注册、登记地所在的区(市)和保税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区(市)和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同一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有两个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向任一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市或区(市)和保税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收到仲裁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与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不一致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争议应当报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㈠受移送的区(市)和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㈡区(市)和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
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案件涉及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需回避的。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受理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复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受理区(市)和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本级受理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指定由区(市)和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管辖,在没有新的法规出台前,仍按《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青政发[2003]31号)和《青岛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青人发[2006]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所在机关的管辖级别和所在地,由市或区(市)和保税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六条 驻青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团级以下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所在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的通知》(青劳仲委字[20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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