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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1-17 09:58:00 浏览量:

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

德政字〔2011〕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德州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筹层次和参保范围
   (一)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做到“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和缴费基数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构建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体系。
   (二)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都要按要求登记、参保缴费。
   二、交通、食宿标准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在统筹地区外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可自行选择合理交通路线的汽车(出租汽车除外)、火车(软卧、动车商务座除外)、轮船(普通仓)等交通工具(飞机除外),凭交通票据报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途中和院外等待的食宿补助上限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并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最长不超过5天。陪同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人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满后,转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享受护理待遇的工伤职工,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再负责护理或支付护理费。
   上述各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三、工伤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申报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用人单位应实名登记和申报缴费。人员流动性强的用人单位,经批准可实行非实名制参保。实行非实名制参保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涉及职工工资标准的,按当地缴费最低工资计算。
   四、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和浮动
   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和2.0%左右。
费率浮动的原则。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具体浮动费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职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并委托各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体工作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德政办发〔2010〕27号)执行。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工作。
   六、工伤待遇享受的时间和条件
   (一)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护理费的时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开始执行。
   (二)工亡待遇以职工发生工伤时的时间,作为计算待遇的起始时间,不受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时间限制。
   (三)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条件,以工亡职工死亡时的时间为界点。供养亲属待遇,自职工发生工亡事故的下月起开始享受。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经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工伤待遇计算标准
   职工参保登记后在缴费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职工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工伤待遇以本人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以本人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额,加上不足月数的缴费工资额(以上年度全市最低缴费工资为标准),取其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未缴费并发生工伤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
非实名制参保人员待遇计算办法,参照以上计算标准执行。
   八、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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