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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0-05-28 10:28:00 浏览量: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  
 青劳社办[2005]84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保证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工作更加符合行政复议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提供证据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现就工伤认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
  (一)负责工伤认定业务咨询及受理的各窗口单位在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咨询人告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机构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对该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工伤认定机构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报齐全的,应当场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交由申请人,并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工伤认定机构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报不齐全的,应当场制作《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超过申请时限依法不应受理但申请人坚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接受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按规定为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四)工伤认定机构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调查人员一般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办公场所、当事人的工作场所或当事人提供的地点进行调查。确需由调查人员指定调查地点的,应指定在办公场所内进行调查,不得在旅馆房间等场所进行调查。
  (二)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如实接受调查、陈述经过、作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笔录中。
  (三)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应首先核实工伤认定申请人与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责任主体问题,有针对性地调取以下证据:
  1.用人主体的营业执照,伤者年龄,伤者进入用人主体时间、期限,伤者实际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间隔期限,伤者的工资条、卡、证等工资凭证,工作牌、暂住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主张尚未向伤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调查双方是否就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期限作过约定。
  3.主张存在建筑工程承包转包关系的,调查承包转包合同或协议、承包方转包方的承建资质证明。
  4.主张存在承包租赁经营关系的,调查承包租赁标的的所有权属、书面承包租赁协议、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将承包的行为公布于众令伤者等不特定第三人知悉。
  5.主张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调查车辆的所有权属、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及人员的管理规定。
  6.主张存在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借调关系的,调查输出方与借入方的营业执照、双方的派遣输出协议、协议中对派遣或输出人员工伤的约定、派遣或输出行为是否为包括伤者在内的劳动者知悉。
  (四)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调取证据并作出结论:
  1.在正常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
  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时间,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区域,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事发当天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事发当天伤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作强度,事发时同车间工作人员、目击证人及参加抢救人员了解的情形及救治经过,伤者事发前身体状况,有无病史,有无醉酒的习惯、事发前有无饮酒、导致事发的工作是否由领导临时指派,伤者本人是否明知领导指派工作是领导私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2.在正常工作时间及区域外发生伤害事故。
  用人单位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时间,伤者正常的到岗时间和工作区域,伤者正常的住所或居所,事发当天用人单位有无加班情形,交警部门是否出具机动车事故报告。
  三、听证调查程序
  工伤认定机构对采取一般调查程序后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疑难案件,可以决定进行听证调查程序。
  (一)听证调查程序应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20天内举行。
  (二)举行听证调查前,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并告知当事人在听证期间享有的权利和不参加听证法律后果。
  1.向工伤认定机构陈述、申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和理由;
  2.有权提交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据进行质证,要求向工伤认定机构提供证人的,应当在听证会前三日内提出;
  3.不参加听证的,认定机构将根据另一方在听证会中的陈述和举证证据及认定机构现有的证据直接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结论;
  4.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会中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不能在听证会上提供支持各自主张的证人、证据的,承担相应责任。
  (三)听证应当由一名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主持,一名工伤认定工作人员记录。
  (四)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员应当对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人需要参加听证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向主持人报告。
  (五)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申请回避、是否接受工伤认定机构采取听证方式对各方进行调查。
  (六)听证应当在主持人主持下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应首先请申请人宣读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
  2.申请人就其工伤认定申请提供证人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证人、证据进行询问、质证;
  3.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其是否同意认定工伤提供证人证据,并经申请人对证人、证据进行询问、质证;
  4.各方当事人就能否认定工伤的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5.各方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6.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请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确认签字。
  (七)记录人员应当将听证会过程和内容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立即交各方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
  (八)听证程序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根据听证记录和经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结案送达与归档
  (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将该决定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第三人(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送达。送达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在工伤认定机构内由当事人签收。签收人应当是当事人本人或提供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如当事人临时指派人员代为签收的,当事人应当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将电话情况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记明,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及签收人在备注栏中签字确认。有条件的情况下,送达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事后提交委托手续。
  2.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经营场所内送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送达工作人员应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签字确认。
  3.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方式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中注明送达文书名称,并将邮局出具的邮寄凭证粘贴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内。
  4.公告送达。采取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后仍不能送达给当事人的,工伤认定机构当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同时将公告情形拍照,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中注明公告原因与经过。公告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送达回证中所有内容,应当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
  (二)工伤认定机构应自结案送达后的十日内进行案卷整理归档。案卷应按下列顺序进行整理:
  1.是否认定工伤及送达回证;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3.是否受理决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5.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
  6.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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