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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2005)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09-08-30 15:20:00 浏览量: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现将《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予以印发,以供中院各相关业务庭室、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二○○五年九月八日 


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
(2005.8.31)


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司法能力,中院先后两次组织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两级法院分管院长、相关民庭庭长、立案庭庭长、审监庭庭长分别参加了两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通过研讨,就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将本次座谈会的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能否受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于此类纠纷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应参考2000年全国民事审判ぷ骰嵋楹?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认为此类纠纷不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告知当事人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在最高法院和省法院未出台新规定之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
 
二、关于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借鉴外地法院的做法,对用人单位普遍未给职工缴纳“三险”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宜立案;对用人单位仅未给部分员工缴纳保险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起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虽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因实际困难,目前暂不受理为宜。持以上意见的理由,一是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维护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应由国家强制追缴。二是《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既然法律规定应该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而且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那么就没有必要再由劳动者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当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由于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故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三是此类案件难以执行。除了多数企业无执行能力导致执行难外,此类案件执行难尚还有其自身特点,一方面是补缴数额难以计算,另一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配合。此外,有些企业对于在岗职工都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判决为下岗职工缴纳保险费会造成不公平。因此,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补缴保险费看似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实际上并不如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力度大。
与会人员多数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关于请求缴纳住房公积金等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公有住房的转让、住房公积金给付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住房补贴是工资构成的一部分,故住房补贴的给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关于农民工、城镇居民务工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对此,一致意见认为,有劳动合同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没有劳动合同的,按照雇佣合同处理,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因为,在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劳资双方实力太过悬殊,认定他们之间系雇佣关系远比认定为劳动关系更为公平合理。当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要求他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遵循先调后裁再审的纠纷处理机制,显然不符合权利对等的法律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适用督促程序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此也可以得出,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鉴于当前基于户口产生的身份差别正逐渐缩小,根据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法理,对城镇居民务工追索报酬案件也应界定为雇佣合同劳动报酬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立案审理。
 
五、关于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显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虽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但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按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仲裁部门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三种意见。
 
六、关于当事人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能否受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调解书已经送达的,因调解书已生效且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法院不能受理。对于调解书未送达的,应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故法院也不能受理。
 
七、关于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争议的处理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理。即劳动争议案件裁定终结,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审理。这样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确保各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二是确保劳动争议案件与破产案件审理的步调一致性。
 
八、关于企业破产时对职工劳动关系及待遇未作处理的案件的审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将职工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践中,有时政府从解决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指定一个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的职工,并向该企业划拨部分财产,由该企业同职工订立短期的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职工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养老保险等情况,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劳动者的工龄连续计算,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整体接受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由有关部门处理。职工与接受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仅就该合同存续期间的纠纷予以处理。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九、关于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当事人的申诉期间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仍受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裁申请期限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限,不是诉讼时效,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因此,对于因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而诉至法院的,应按诉讼时效审理,而不应再去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有无正当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诉讼阶段,应审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仲裁申请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此外应注意,在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时,对于“正当理由”的认定应从宽把握。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
 
十、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在仲裁中未提出的新的请求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审查该请求与其他仲裁请求是否不可分、是否属于可以单独成诉的,然后决定是否一并审理。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第一审程序中仍有效力。对于“不可分性”的认定,可参考2002年8月13日,鲁劳社〔2002〕4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前,被诉人提起反诉的,如反诉请求与原申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与原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与原申诉一并审理,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为此,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与仲裁诉争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如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与原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判。
 
十一、关于仲裁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主张对仲裁费用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应对仲裁费用做出处理。因为仲裁费用属于仲裁裁决内容的一部分,且确系当事人为实现诉讼目的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查的原则,如果当事人要求对仲裁费用做出处理,则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仲裁费用做出处理。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十二、关于医疗费报销范围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举证医疗费是否属于应报销的范围往往非常困难,那么劳动者对此是否负有举证责任?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劳动者仅负有举证医疗单据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单据不属于报销范围,应进一步举证,此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且由用人单位举证也符合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能力相一致的原理。对指定医院,应由用人单位提交其相关规定,即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的指定医院的决议。对医疗费是否属于可报销的范围,由用人单位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的关于该类药品及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的相关规定。
 
十三、关于拖欠工资、生活费纠纷的仲裁申请期限的适用问题
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的从拒绝支付时起算,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从承诺支付的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偿之日起算。因为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宽掌握,尽量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十四、关于要求支付生活费纠纷的支付标准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标准,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载明,下岗职工在再就业中心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原则上可略高于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金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999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载明,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标准为失业保险人员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参照以上文件精神确定职工在企业下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济南市最低工资530元的80%,但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对支付生活费的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208元的标准支付。因为济南市最低工资530元的80%为424元,这一标准太高,有的企业在岗职工尚拿不到424元,如果下岗职工按424元标准支付有违公平原则。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十五、关于一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仲裁的问题
因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仲裁未将具有利害关系单位列为当事人的,一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将该单位列为诉讼主体是否需要重新仲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重新仲裁。因为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仲裁只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程序要件,劳动争议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故不必再重复仲裁。且先裁后审的制度本身就造成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再行仲裁,则会进一步延长了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重新提起仲裁。
与会人员多数同意第一种意见。
 
十六、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问题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救济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损害赔偿金时,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意见认为,可以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职工不能获得失业救济金的损失,赔偿的标准参照应当获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获得失业救济金,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退休后不能获得退休金应属同一性质,故可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予以受理。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
 
十七、关于劳动者未与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况不能适用《劳动法》,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因为《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文义区别来看,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能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法》,否则,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这是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导致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分为两种,即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口头的劳动合同关系(亦称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之间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第一种意见。
 
十八、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根据省法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复》的意见,前几年由于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所以,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予以支持,但该文件已经废止。国家现行法律也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终止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丧失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我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比较晚,因此,以《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为界限,在该条例实施之前(2002年1月1日)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不论何时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均应酌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九、关于职工待岗或下岗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合同效力状态
对于职工待岗或下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职工既未到单位上班,也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而自然终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单位接受的,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合同。而待岗或下岗作为劳动合同存续的一种特殊状态,因此,合同到期后单位未通知或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但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工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除外。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十、关于工伤和第三人侵权的责任竞合问题
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者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可以。前者不适用混合过错,后者则适用过错相抵。由于存在以上区别,对于两者如何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选择权,即劳动者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是不得向双方同时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主张权利,并同时得到用人单位和侵权人给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和赔偿。但是对于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再重复要求的,如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十一、关于待岗或下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待岗或下岗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其与新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由于待岗或下岗期间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其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与新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应对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十二、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都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见,参加社会保险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而无效。因造成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相应地减少企业的支付金额,职工个人也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审查是否超过时效。如超过时效,一律驳回请求。
与会人员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十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制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由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制度,因此这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有其特殊性。在文书制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体现出劳动仲裁的审理情况及仲裁结果;2、应体现出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起诉的情况;3、裁判文书应主要围绕仲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组织材料,进行分析说理,并应针对仲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作出判决。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在判决主文中也不能只出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而应将仲裁裁决的内容再作表述。如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后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之诉的,可表述为“某用人单位不负有履行某种具体义务”。4、当事人请求对仲裁费用作出处理时,应写明仲裁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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