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按照公司的春节期间值班安排,刘某应于2012年1月22日在公司值班,值班时间为早8时至下午6时。该日早8时,原告来到公司值班,后原告离开公司,与家人一起乘坐普通客车回老家,约9时许,当该车行至一十字路口处时,与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经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无事故责任。 2012年2月2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对原告受伤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某人社工认字〔2012〕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12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
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2日8点去单位值班,不多时即离开了工作单位,9点在回老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原告所在公司陈述,我公司职工刘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某人社工认字〔2012〕04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所受伤是否该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点是发生在公司规定的值班时间段,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无事故责任,应当系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从单位到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原告的行为是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告刘某作为公司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的上下班规章制度,但是她却在公司值班时间段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所受到的伤害应当不属工伤范畴,被告针对原告的这一行为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理解为按照单位的规定按时上下班,且回经常生活、居住地的家,原告在单位值班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且在回非经常居住地的老家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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