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生前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系某公司职工。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李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生产负责人报批出门证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了出门证,并注明:出厂时间为13:30分,进厂时间为14:30分。当日13时35分左右,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谏黄公路辛丰食为先酒店路口右转弯处,与王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2010年6月10日,李某的丈夫陈某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李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日受理了陈某的申请。2010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陈某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后,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陈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所涉的关键问题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请假离开工作地点去看病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是否应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中突发的疾病可能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劳动者自己的身体原因所致,而《工伤保险条例》将该种情况规定为视同工伤,足以看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使其能够更好的得到权利救济。那么本案中李某工作时突发疾病外出治疗,就可以认定与工作具有必然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请假去看病,已经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因此李某离开工作地点后应认定为是处于下班时间,尽管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但都不应该影响对其下班途中的认定,因为如果是中午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没有异议的。而中午下班,下午上班时也必定是要有进厂时间的。另外如果劳动者从事的是计件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就可以认定是下班途中,此时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也没有异议,这与本案李某请假外出看病发生机动车事故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对李某是应该认定为工伤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李某是因为身体不适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与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本案中李某当日申请的出门证上标注了出厂、进厂时间,可以认定李某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某公司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对其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李某在工作期间因看病请假外出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其请假外出看病,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为其出具了出门证,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李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2003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陈某主张的李某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由,未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刘亚君 谢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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