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跌断股骨,其先后到各地治疗。2010年10月,李某向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请报告,要求该局予以工伤认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上班途中是骑自行车摔倒受伤,而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之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的范围,对李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不属工伤。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对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属“工作时间前后”,李某不住单位内职工宿舍,从李某其住处到单位之间的中段是李某每日上班的必经之地,“上班途中”应扩大理解为“工作场所内”,且上班途中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所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列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㈡醉酒导致伤亡的;㈢自残或自寻的。”李某所受事故伤害场所不在这三种情形之中,所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是工伤是不符合规定的,应撤销应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
【分析】
首先,李某上班途中是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伤,而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把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事故伤害界定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现行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定也未有上下班途中因踏人力车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李某所受事故伤害是上班途中而非工作场所内,显然不能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确定李某为工伤。
其次,第一种观点对对工作场所的定位上存在偏差。何谓“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文义理解,应指职工日常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即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广义上讲凡与职业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场应视为工作场所。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法院的理解即认定工伤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的区域、因工作的原因所造成的伤害。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此项规定在时间和原因方面扩展了它的合理外延,但仍要求是在工作的区域内,李某所受事故伤害是上班途中而非工作场所内,显然不能依此规定确定其为工伤。李某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上班途中”,即不在单位内的场所,也不属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场所之列,所以将“上班途中”扩大理解为“工作场所内”是不正确的。
最后,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总的趋势是不断包括进新的内容,但在某一时期的范围界定,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应当为工伤和社为工伤的范围。同时,第十六条就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特别规定情形后作了排除规定。虽然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的事故伤害不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中,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七种情形之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七)种情形是对前六种情形规定的事故伤害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显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在一定时期内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可能将应当认定和视同为工伤的事故伤害一一进行列举和提前界定,其只作总体性的规定,只要发生应当认定和视同为工伤的事故伤害,应可用该项规定进行认定。但就本案而言,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应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不适用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只有所发生了不在第十四条第㈠、㈡、㈢、㈣、㈤、㈥项所列举的情形之外的事故伤害才适用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不是工伤符合规定,李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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