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台州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职工“自残”的案件,法院一审维持劳动部门对该职工作出的非工伤认定。
小罗,贵州省都匀市人, 还不满18周岁,2010年3月27日进入温岭市新河镇个体工商户罗文军处从事注塑作业。老板将小罗的上班时间安排在每日下午和每晚的下半夜,即从12:00—18:00,24:00—6:00。
因工作期间受伤,小罗向劳动部门递 “工伤” 认定申请。
小罗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岭市人劳局的非工伤认定决定。小罗仍不服,遂向温岭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从小罗自己爬上桌子先看料斗,转身俯首将右手伸入模具,再自己用左手关上安全门这一系列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可以判断,小罗的受伤害不可能是因疲劳过度、神志不清等原因所致,所以只能认定他在主观上存在自残故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造成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台州温岭市人劳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温岭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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