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信用社职工前往值班途中遭同事雇凶所杀。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因为是在前往单位值班途中而不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属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认定工伤的范围,引发争议。
值班途中遇害
2009年2月14日17时40分,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敬安镇发生一起凶杀案。沛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敬安信用社新华信用分社职工李军,在上班途中被人杀害。
警方调查得知,新华信用分社的待岗员工孙志国,因个人不良责任贷款逾期没有收回,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孙志国多次找到信用社领导要求重新上岗,但此时岗位已满。
孙志国为了能够重新上岗,出资8000元雇他人,欲将新华信用分社的职工封操打伤,使其不能工作,从而达到由自己顶替的目的。2009年2月8日、11日,受雇人两次对封操实施殴打,致其眼部受到轻微伤。
受害职工封操因伤势不重,仍能坚持正常上班,于是孙志国认为刚刚调任新华信用分社的李军占了自己的工作岗位,再次出资10000元,雇他人伤害李军,以达到上岗目的。
2010年3月,徐州市中级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孙志国死刑,其他4名受雇凶手分别被判处死缓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的刑罚。同时,法院判决5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军亲属各项损失36万余元,但5被告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
工伤认定之争
李军妻子向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出示一份证据——敬安信用社的一份值班表,证明李军遇害当天,按照领导安排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后到敬安信用社值夜班,两处距离不过500米,李军正是在前往敬安信用社值班的途中遇害。李军妻子认为,这是工作点对点之间的对接,也是李军工作内容的延续,其途中受到本单位职工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沛县劳保局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均可认定为工伤。而李军受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因此不能认定是工伤。
该局同时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只有一种情况能够明确认定为工伤——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李军系受暴力伤害,而非机动车事故,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
2009年7月6日,沛县劳保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李军妻子对沛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不服,向徐州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徐州市劳保局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沛县劳保局的认定。
判决不属工伤
2010年3月,李军妻子向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李军遇害属于工伤。
原告认为,孙志国雇凶伤害李军的目的就是要使李军不能在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由他来顶替岗位,这充分证明李军受到伤害与他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李军在前往值班途中遇害,应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被告认为,李军的死亡不是由于工作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设备或生产环境,而是犯罪人实施暴力犯罪所为,且暴力犯罪行为与李军所从事的储蓄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死亡。
李军前往值班场所途中不属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日前,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害人伤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加害人出于“顶岗”目的而实施雇凶伤害,“顶岗”的工作因素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加害人在畸形思维主导下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
被害人是新华信用分社的职工,其具体工作职责是“记账”及敬安信用社本部夜间安全保卫。受害人的被害时间发生在17时40分,从新华信用分社下班后骑自行车至敬安信用社本部值夜班的途中,并非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无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加害人的侵害对象是新华信用分社的所有在岗职工,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受害人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个人恩怨,因此,“履行工作职责”与被害人伤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
有悖工伤保护立法本意
南京大学劳动法学专家接受采访时说,工伤,即因工负伤。工伤概念中的“工”,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的行为,工伤就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本案中,李军是在值班途中遇害,伤害事故似乎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一条件,那么是不是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专家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虽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本案中,是否认定李军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无过错方的职工其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恶意报复受到伤害的,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仍应予认定工伤。
那么,李军被害是不是工作原因呢?南京大学专家认为,李军被害非情杀,非财杀,非个人恩怨引起的仇杀所致,完全是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孙志国认为李军的正常工作挡了他上岗的道儿。
工作原因是不是就是履行工作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建飞认为,此案工作原因是因为后面加害人的行为推导出来的,而工伤的工作原因就是工作职责,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了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最根本点。
专家说,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军被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
专家强调,劳动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军因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引来待岗员工孙志国的不满,最后竟然惨遭杀身之祸。虽然他是在值班途中被害,但其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因工作原因无缘无故惨遭杀害,结果却得不到任何工伤赔偿,这实在有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这个权利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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