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曾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有一天,陈某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陈某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据了解陈某事发前还去过医院,医生为其出具了七天的病假。市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认为陈某系在工作中的自杀行为,不属于工伤。
该公司称,陈某是自杀身亡,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得出结论。并且,陈某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食农药或者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被告认定陈某因工死亡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陈某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陈某确实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发前不久又因病发到医院就诊,医生还出具了病假证明。因此,陈某在工作时间喝杀虫剂的行为当属精神病发作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并且该公司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公司明知陈某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公司未经审批,违规储存甲胺磷,并且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陈某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陈某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公司仅能证明陈某在白天的精神状态正常,不能证明陈某喝甲胺磷时精神状态正常。结合陈某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陈某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陈某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综上,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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