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丹(化名)在为工地拉运涵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其因工死亡的认定,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遂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诉上法庭。经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服又诉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事件回放
上诉人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合法存在,系具有相关用人资质的用工主体。上诉人与那曲地区交通局就那曲地区那曲县龙恰乡某村至龙恰乡公路工程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后上诉人又将那曲县龙恰乡至某村农村公路项目B合同段的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谢某,双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谢某和李某合伙承包该项目,并由李某负责为该项目找工人,第三人赵某之子赵丹是在拉萨被李某招用,并要求赵丹为工地办理拉运涵管事项后坐由李某租用的运输车回工地。李某、谢某、赵某等人于2007年7月5日到那曲县龙恰至某村农村公路的工地干活。经上诉人项目经理石某的协助,赵丹办妥为工地拉运涵管的事项,于2007年7月19日坐拉运涵管的运输车赶往工地,在赶回工地的路上遇交通事故死亡。
■法官说法
经查明,那曲县龙恰乡至某村农村公路项目B合同段的部分工程与上诉人与那曲地区交通局签订的总工程合同是一项总体工程。谢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B合同段项目部有专人负责对谢某招用工人的出勤情况和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按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在单项工作完成后由项目部直接结算并支付给民工本人。《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要接受甲方的技术指导及工作调整。乙方主要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必须向甲方主要负责人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开现场,违反规定者每次处罚500元人民币。工作安排应随时与甲方现场分管人员联系。”的内容及上诉人派B合同段的工地负责人李贵(化名)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以上事实。死者赵丹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应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子赵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部门:认定死者为因工死亡
赵某因其子赵丹死亡一事,依照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作了藏工伤(2009)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丹与上诉人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认定赵丹因工死亡。
用工方:将劳动部门诉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维持被告西藏自治区劳支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藏工伤(2009)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的判决。上诉人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及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近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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