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已赔偿,不影响员工享受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9日,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由张某担任汽运公司的驾驶员。3月2日5时30分,张某驾驶客车途经南康市323国道与康唐路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9月18日,张某经诉讼,获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40762元。12月5日,张某经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4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汽运公司支付张某伤残赔偿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7817元。但汽运公司认为:张某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足以弥补因其受工伤遭受的损失,张某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要求判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受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还要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补偿。本案张某与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在于对方驾驶员,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张某的损害,因此张某既可以要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因此,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可以另行获得工伤赔偿。故法院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7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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