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2月9日,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氧化铝公司卸完车准备去陕西神木装车时发生故障,宋某维修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宋某摔伤后先后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区某医院、菏泽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324.83元。案涉车辆挂靠至A物流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吴某某。
2023年10月31日,宋某上述摔伤被聊城市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2日,经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1月13日,经宋某申请,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一份,裁决A物流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9元,护理费2032元,医疗费16324.83元,同时,驳回了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宋某不服该裁决,将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A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A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为宋某的用人单位,宋某也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其受吴某某雇佣,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某向被告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为:宋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物流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伤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宋某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吴某某,该车辆挂靠至A物流公司经营,宋某系受吴某某雇佣,与A物流公司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故宋某与A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宋某要求解除与A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物流公司虽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宋某受到的伤害经聊城市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其伤情经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A物流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属于拟制工伤,拟制工伤的情形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A物流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A物流公司并未给宋某参加工伤保险,A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宋某支付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A物流公司以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一、A物流公司支付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5776.73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法律拟制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有权向用工单位主张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损失。
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要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违法转包、挂靠经营、违法分包、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人社部的意见等,用工单位也应对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情形下的单位就是“法律拟制的工伤责任主体”。
法官提醒:用工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用工等方面,应做到合法、合规,尽量避免触发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降低用工法律风险,节约用工成本。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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