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曾某到某钢铁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9年5月25日,曾某在维修机器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伤残。2020年4月,公司与曾某协商未果。2020年5月21日,曾某主动与公司协商工伤待遇,并约定双方各自考虑后再协商。2020年6月9日,公司通知曾某来公司协商工伤待遇事宜。2020年6月15日,曾某到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最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现场支付曾某工伤待遇56000元。
2020年6月22日,曾某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钢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曾某与某钢铁公司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且已履行,能否再次主张工伤待遇。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某的仲裁请求,经裁决后,双方均未至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解析
法律方面
曾某在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后,多次与公司协商后才达成协议,足以说明曾某具有良好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曾某在明知其应当享有全部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的前提下,向公司明示放弃了部分权益,公司也承担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曾某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且履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社会方面
某钢铁公司在曾某劳动能力鉴定后在有参考标准的情况下与曾某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可以看出公司未逃避法律责任,履行了义务。曾某与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之间的承诺,且公司在签订以后即履行了协议支付义务,该协议已生效。曾某再次主张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有违诚信原则,与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所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发生争议后自行和解的精神相背离,不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化解争议的主动性,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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