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孙某与某煤矿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2日16时许,在孙某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因躲避汽车摔伤。某煤矿单位向铁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铁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孙某不服,向铁岭市政府申请复议,铁岭市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孙某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经过小青矿东门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摔伤。经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证明》仅载明“采取措施不当自行摔伤”,该《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被告铁岭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亦根据该规定决定维持铁岭市人社局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决定时证据不足、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综上,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铁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铁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岭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铁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铁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上诉人铁岭市人社局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
孙某因躲避汽车摔倒后,路人及时向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进行报警。事故发生后,调兵山市公安局小青公安派出所及用人单位某煤矿单位均向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两位证人均证明孙某系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受伤。针对孙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某煤矿单位对孙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经内部审批后,同意为孙某申办工伤,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孙某受伤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首先,关于孙某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因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孙某系骑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躲避变道的汽车而摔倒,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孙某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
其次,关于铁岭市人社局认定的孙某在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铁岭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有权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但在诉讼过程中,铁岭市人社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铁岭市人社局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时,应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孙某受伤后,路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人单位在对事故调查核实后,形成了事实调查报告,并经内部审批后认为孙某属于工伤,并向铁岭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的驾驶行为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均认为符合工伤的情况下,铁岭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辽12行终108号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10504.html
上一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待遇补偿协议且已履行的,不能再次主张工伤待遇
下一篇:下班途中被报复他人的同事误伤,为何不属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