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常在一家企业实习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后小常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企业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常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合同到期后的伤残津贴;补齐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获得仲裁委支持。日前,该企业对仲裁结果不服,遂上诉至法院,被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
法院查明,被告常立刚到原告公司实习时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五级。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31日期满)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08年12月出勤3.5天,2009年1月1日至10日没有出勤,2009年1月10日原告安排全体员工放假。原告从2009年3月起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2009年度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的伤残津贴4100元;缴纳2009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50元,获得仲裁委支持。
法庭上,原告企业称,被告常立刚2006年作为学生到企业实习,期间违规从管跺上跳下,造成脾破裂摘除。事故发生后,企业出于对被告的保护,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鉴定申请,并鉴定为五级工伤。此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要求法院驳回裁决。
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到原告处实习,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原告应是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同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伤残五级,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应当享受本人3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2009年1月10日原告全公司员工放假,被告失去了劳动的条件,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的伤残津贴4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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