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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报缴费基数致工伤待遇降低由单位补足差额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1-09-05 17:19:00 浏览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部分用人单位却在缴费问题上打起了小算盘,通过瞒报缴费人数、少报工资基数等各种手段来达到少缴费的目的。殊不知,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用人单位。

   近日,一起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基数导致工伤人员待遇降低引起的纠纷在郯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
    郑某系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3月,郑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挤伤,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并根据伤残等级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领取待遇时,郑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1800元,而计算伤残补助金时依据的标准为1100元,低于本人工资。经过经办人员解释,郑某意识到是用人单位少报工资基数而导致自己的工伤待遇降低了。于是,郑某将用人单位告到了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故意少报工资基数的行为造成郑某的工伤待遇降低,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经仲裁庭调解,用人单位同意支付郑某应得工伤待遇与已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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