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公司已注销,股东仍得负责赔偿工伤待遇
员工受工伤向公司要求赔偿,所在公司竟然注销“人间蒸发”。受伤员工无奈将公司股东告上法庭。近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判决,由于该用人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故意“隐藏”工伤补偿债务,存在过错,所以应由两名股东承担这项赔偿。受伤员工终于获得了114523.6元的工伤补偿金。
工作不慎,电焊工严重烧伤
39岁的安徽人金某,2007年在老乡的介绍下来到仪征东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做电焊工。电焊工工作虽然很辛苦,但对于上有老下有小的金某来说,挣上这份钱能养家糊口。2008年7月8日下午,金某像往常一样接焊,他自认已是有经验的“老师傅”,穿戴焊接装备时没必要像以前那样全副武装,当时头上只戴了个油漆工和除锈工使用的风帽,同时又将氧气袋缠在腰部,中途金某在拽拉橡皮管时管子发生断裂,大量氧气泄漏出来,遇到火星后着了火。金某躲避不及,身上的衣服被烧毁,头部、颈部以及躯干等多处被烧伤。
工友们听到惨叫声后闻讯赶来,一边采取措施扑灭大火,一边迅速把金某送往仪征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发现,金某烧伤面积达20%,其中头部、颈部及左上肢烧伤严重,并有轻度吸入性损伤。经过抢救处理,金某留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东旭钢结构公司通知了金某的家人并且承担了金某约5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
公司“人间蒸发”,申请仲裁不予受理
金某在苏北人民医院住了一个多月,前前后后治疗费用花去了5万多元,本不富裕的家庭不但花光积蓄,还背上了几万元的债务。出院后,金某脸部、颈部等烧伤部位留下了大片的疤痕,也很难从事正常工作。2008年12月,走投无路的金某向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后,金某又到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金某看到了希望,决定向东旭钢结构公司索要赔偿。
9月16日,金某向仪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旭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是令金某万万没想到的是,21日,仪征市仲裁委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金某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既然是工伤,又有伤残鉴定,为何仲裁不予受理呢?金某百思不得其解。几经了解后,金某才知道原来东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09年2月15日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既然东旭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了,他的仲裁申请自然无法受理。
对簿公堂,员工、股东针锋相对
无奈之下,金某将原东旭公司股东秦某和王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秦某和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合计134816.3元。
10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双方针锋相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金某认为,他在东旭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两被告秦某、王某作为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和王某对金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他们认为,自己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金某的诉求不符合适用《公司法》第190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东旭公司解散清算时,金某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该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此之前,而原告金某的工伤等级于2009年6月才确定,所以他们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金某的权益;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清算“隐藏”工伤补偿,员工获赔偿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过详细审理后认为,虽然东旭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秦某,对于原告金某受伤一事是明知的。在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对此,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中之一,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知事实,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损失,王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某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2009年10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秦某、王某赔偿原告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合计114523.6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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