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柳州市餐饮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柳劳社字〔2008〕32号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
柳州市餐饮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餐饮服务业及广大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经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包括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针对服务业部分职工工作流动频繁的特点,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以自然年度半年为一个结算期,用人单位按结算期为职工缴纳费用。即: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6元的定额为参保职工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每年6月或12月。对经营规模与申报用工人数明显不符的用人单位,将根据其注册资金、经营规模、年利税额等信息,并参照同行业用人单位情况,确定该用人单位参保基本人数进行征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应在用人之日起30日内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并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足额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一律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在核定服务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凡涉及“本人工资”,统一按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 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参保职工在我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流动就业时,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任何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必须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出差在外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且排除《条例》第十六条情形以外的工伤职工急诊、抢救除外)。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责令改正外,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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