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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09-08-14 10:15:00 浏览量: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甘政办发〔2007〕16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省注册在甘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缴费方式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招用和辞退农民工,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跨统筹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在生产经营活动开始前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手续。

  第八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十条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费用计发基数,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执行,计发年限从农民工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计算至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商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解除劳动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至四级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的24个月,二级伤残的22个月,三级伤残的20个月,四级伤残的18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本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方面的争议,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一致或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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