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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2-13 10:25: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5]3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河子市、五家渠市、阿粒尔市、图木舒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己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块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含成建制在自治区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率按其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自治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朝间,必须按照《办法》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地时,应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息职业病的,由自治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自治区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者共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仕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捏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农民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受伤害农民工经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自治区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
对新招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之己起5日内,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次月补缴。招录当月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按规定应继续领取的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一般应按月文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为基数,按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时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1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 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文付,未参加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一般应按月支付,并执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木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以《条例》规定的应领取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对领取时间不足I0年(含10年)的,按实际年限领取,超过10年的,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应领取金额的120倍。供养亲属有数人的,其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年龄已超过人口平均寿命的,应按月领取抚恤金。
第十三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并由本人或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二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外地注册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分承包施工的,施工总承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用工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督促分承包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督促其按规定报告并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在自治区境内承包施工的用人单位如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和施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造成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因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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