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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 来源:www.injury.com.cn 发布时间:2012-06-01 10:44:00 浏览量:

 许昌市工程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加快推进我市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建筑施工单位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及非在本市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上述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工程施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不具有许昌市城镇户籍,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可在注册地或工程施工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有关规定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非在本市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向工程施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不能提供参保证明的,在本市从事工程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和我市的规定,在工程施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在注册地和工程施工地均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程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程施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可统一由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公司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农民工工资总额和行业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施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参保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以施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16 %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0%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即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1.6 ‰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缴费费率可适当调整。
 工伤保险费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携带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及包括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工程造价、施工期限的建筑施工相关文件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施工期限为农民工的参保有效期限。工程延期开工、延期竣工、中间停工应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前或停工前5天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报告的,参保有效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单位(劳务分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于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第十二条、已开工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项目,以2006年12月1日为基准日,补办参保手续、按照下列标准计算补缴剩余施工期限的工伤保险费。
      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工程总造价(中标价)×1.6‰×剩余施工工期(月)/工程施工总工期(月)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单位撤消、破产、离开生产经营地或者工程竣工终止缴费的,应当办理终止参保手续。按照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与农民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工程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执行,本人不愿一次领取的,由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并执行待遇调整政策。
      第十六条、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由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提出,并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程施工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后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单位以工程项目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以工程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办理农民工参保登记及增减变化手续,因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办理人员增加手续的,临时增加或调用的人员在3日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后,按参保对待。
      第十九条、对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参保,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参保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 12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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