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1〕33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监察局、发改局、公安局(分局)、司法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审计局、工商局、总工会: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精神,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监察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厅
司法厅
财政厅
国土资源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交通运输厅
水利厅
审计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总工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埠企业、中央在宁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已经按照一定途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业执行相关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工程开工报告前,按规定缴费比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专门用于支付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是指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间上超过一个月以上或超过劳动合同约定一个支付周期以上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按照规定履行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审核工作,具体职责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30号)执行。
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返还
第六条 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建设单位按工程中标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
(二)总承包施工企业和不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承包企业按工程中标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企业在下列年限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审核后,按以下标准相应减免工资保证金。
(一)连续2年内未拖欠的,从下年度起按1%比例缴纳;
(二)连续3年内未拖欠的,从第4年开始免缴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被免缴工资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当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下年度该企业按原标准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施工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施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行为且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二)因施工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施工企业负责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规避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建设单位因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支取程序:
(一)核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劳动者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确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
(二)举证。相关当事人(企业)应当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以及其他被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三)支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做出责令改正决定而相关当事人(企业)逾期不改的,经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支取工资保证金的金额,并通知相关当事人(企业)。
(四)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相关当事人(企业)将支取的工资保证金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十一条 支取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剩余部分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责令有关企业继续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支取工资保证金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相关当事人(企业)限期等额补缴已经支取的工资保证金。没有补足已支取的工资保证金,该项目不得继续施工。逾期未补缴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对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降低该当事人(企业)诚信资质等级,对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返还程序: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企业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各行政主管部门;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相应施工场所或主要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公示期满后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7个工作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一次性返还工资保证金余额。
第十四条 返还工资保证金时,应当将银行利息一并返还。
第三章 保证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采用资金转账方式缴存,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应当每半年对所属县(市、区)工资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退还等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请有关部门、企业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工程开工批准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有效凭证。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劳动者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工资保证金缴纳、管理、使用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巡查力度,对于没有缴纳工资保证金而施工的,责令其缴纳,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批准其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工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资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证明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限期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具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资保证金收缴、支出、补足、返还等方面出现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配合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因拖欠工资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对于恶意欠薪、欠薪逃匿、以讨薪达到非法目的等恶性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工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工资保证金。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查处不缴纳工资保证金行为,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讨薪事件的建设项目,由该项目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处理农民工讨薪事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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