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徐人社发〔2012〕378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徐州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28日
徐州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包括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是指利用现代的康复理论和技术,为工伤康复对象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
第四条 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兼顾的方式,遵循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下统称为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是指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资格,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康复政策及工伤康复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准工伤康复方案;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工伤康复的业务管理及其康复费用的核拨和相关业务管理结算。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负责制定康复对象的康复方案;为康复对象提供康复服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对工伤康复方案、康复效果有异议的进行确认;对康复后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工伤职工经救治医疗机构临床抢救且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后经康复评估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及时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已鉴定有伤残等级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需要进行职业康复的。
(四)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工伤康复终结后一年内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提交相关资料。
用人单位或工会组织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工伤康复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后15日内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对工伤职工是否具有康复价值进行评估,作出康复对象确认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应当自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持《工伤康复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方案。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康复对象入院,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使用工伤职工康复专用病历。在5日内制定工伤康复方案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并按核准的方案为康复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康复对象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工伤康复方案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
第十四条 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康复后无效果的,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印发的《工伤康复诊疗范围(试行)》的规定,设立工伤康复期,包括医疗康复期和职业康复期。
(一)医疗康复期: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一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根据康复对象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如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治疗,或已到出院期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或因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需继续康复治疗的,必须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康复延期建议书,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医疗康复期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二)职业康复期: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康复对象住院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外地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食宿费按徐人社发〔2012〕344号文件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由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九条 康复对象在未认定为工伤之前,其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予垫付。康复对象认定为工伤后,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徐州市工伤康复记账单》,其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发生的康复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结算。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可以报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后,对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
第二十条 对不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的工伤职工,暂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康复对象需转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治疗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院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或不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资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件:工伤康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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