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劳社办字【2006】57号
各旗县劳动保障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和科室、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暂行办法》停工留薪期中的稳定期和恢复期合并计算。确立停工留薪期时,不再划分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二、在《暂行办法》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基础上,为了便于操作,我市增加以下内容:
(一)在颅内损伤(S06)条款中增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S06.13)和脑外伤后外伤性癫痫(S06.14)。
(二)在其他和未特指的脑内器官损伤(S27)条款中增加:食管损伤(S27.7)。
(三)在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条款中增加;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四)在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目录职业性皮肤病条款中增加: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10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四、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并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证明治愈,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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