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简析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今,经过不断的实践,工伤保险条例也日益突显其缺陷,两会已经将工伤保险中若干问题列入议案的日程,但是并不是高枕无忧,工伤保险中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在现代工业的发展下,如何认定和补偿工伤事故劳动者的损失,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2003年通过,2004年1月1日正式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工伤保险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需要主要注意一下问题。
问题一: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司机与车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则属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关系则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问题二: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如果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关于是否为工伤发生争议时,哪方负有举证责任?这是司法时间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工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问题四: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在大量工伤案例中,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人单位要求赔偿,否则就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相悖。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才可以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并且有了相应的判例作为支撑。
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或者亲属获取赔偿。在我国大致经历几个过程:本单位侵权免责模式;补充模式;相加模式(就是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民事赔偿);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是最新模式,针对安全事故、职工上网,如果只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否认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便会对用人单位失去制裁功能。2002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因为用人单位过错而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单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再免除。这也意味著工伤职工可获双重赔偿。
问题四:关于早退回家或者上班时间有事请假回家遇车祸能否算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是如何认定上下班的时间?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或者中途有事请假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上海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拒绝认定是工伤;职工中途有事请假回家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只是回家不是去别处办私人事情的时候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中还需注意的问题很多,望工伤职工能够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希望能够帮到职工。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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