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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诉讼期未满,能否劳动能力鉴定
作者:张士谦、魏琳钧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1-05 11:31:00 浏览量:

行政复议、诉讼期未满,能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近日,工伤赔偿法律网代理工伤案件过程中,工伤职工在浙江金华、山东德州地区人社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均被告知要等到两个月的行政复议期满,确定没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才予以受理鉴定申请。
    此种现象的出现,人社局认为:行政复议期没满,则代表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生效,故不能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多余的行为。
    作为执法者,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做法真让人无语,没有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还振振有辞。
    行政复议期、行政诉讼期未满,能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在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时,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等级鉴定。由此可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具备的条件:1、被认定为工伤;2、伤情稳定(停工留薪期满)。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从何时生效?
    《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所以,自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
    简单举例:公安局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做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的案件。当然是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可以当然执行行政拘留。但依人社局“行政复议期未满不生效”的观点,岂不是发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只要无休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就可以不用执行拘留处罚。那样的话,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何体现,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如何体现。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同时规定了对于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综上,即便是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仍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也就是只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那么就是有效的认定结论。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综上,既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自作出并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且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那么就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诉讼期间仍然有效。那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只要病情稳定,就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此,上述人社局的观点和行为,与法律理论严重不符。人社局“我的地盘听我的”的观点,是典型的强盗逻辑。
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因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作出而无效?
    既然在行政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期间仍旧有效,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仍旧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即便申请复议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都不会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对劳动事实的确认,只是对伤残状况的确认。所以,即便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有变,都不会改变职工伤残的事实。只是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时,导致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主张工伤伤残待遇而已。
2、金华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做法违背了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第36条规定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在确定伤残和护理依赖的基础上,为请求伤残待遇提供事实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伤残待遇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次月开始享受。依人社局的观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造成工伤职工无法享受伤残待遇,更会造成停工留薪期满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间的“权利真空”,此阶段虽然开始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却没有工资待遇和护理费的待遇,造成工伤职工的现实生活难题,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原则相悖。
    因担心《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而拒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因噎废食”的行为,将导致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理应坚决杜绝。
本文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 魏琳钧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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