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1月3日,劳动者李某进A公司工作。5月2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因双方在工作范围存在异议,不能达成一致,经协商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日,李某离开A公司。5月底,李某以A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某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并举证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庭审中,A公司承认劳动合同遗失,举证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抗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申请人李某认为该份协议仅仅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由该份协议推断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况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应由A公司举证出劳动合同来。被申请人A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确遗失了,但该份协议恰恰能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何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在证据学上涉及到证明责任分配、主观证明责任及客观证明责任问题。主观证明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如《证据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申请人就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这时根据举证责任平衡原则,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拱墅周士奇就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提出了实质性的反主张即该份协议。到此,在法律事实上仍无法认定双方签订过还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照证明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申请人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再进行举证,显然加重了被申请人举证义务,因为被申请人举证不利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这有违公平原则,毕竟证明责任倒置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在证明上的能力和手段,达到诉讼公平的效果。因此,在证据出示及质证结束后,仲裁委需要比较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确认法律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作为书证,在申请人没有举证相反有效证据时,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应予采信。当然退一步讲,在本案证明责任分配上,应由申请人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证据补充,申请人未进行证据补充,应由申请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综上,本案驳回申请人二倍工资请求合法且合理。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周士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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