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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以此案问法官,公正之心何在?
作者:张士谦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8-27 11:07:00 浏览量:

争议焦点,几乎可以用一句话总结: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数额,造成工伤保险待遇减少。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30日,睢宁亚东电脑学校员工王军,2010年8月2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申请核发待遇时,发现用人单位以1000元/月的标准参加的工伤保险,而王军的实际工资数额为3400多元/月。王军的母亲、王军的两女儿被确定有被供养资格。但由于用人单位申请工资数额为1000元,那么三个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共才900元/月(1000元/月*30%*3人)。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睢宁亚东电脑学校支付王军母亲、女儿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278103元。
法理分析:
    先看法律条文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按本人实际工资数额参加社会保险,所以,缴费工资应当等于实际工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以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军的缴费工资远远低于实际工资,所以造成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减少。
    从上可见,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由于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个人在此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既然用人单位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那么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是最简单不过的道理。如同犯了错就应当受批评,也是三岁孩童都懂得的道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此,公布一下裁决的结果和“法官”“仲裁员”老爷们的大名,看看他们的“杰作”!
    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家属已享受相关待遇,故申请人诉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裁决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员:张宗成。
    一审法院: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按行政强制征收程序办理,系行政争议,非劳动争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尤飞。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根源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费环节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廖伟巍、宋新河、陈颖。
评论:
1、 从劳动仲裁裁决来看,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就将申请人推了出去,典型的太极高手。
2、 从一审判决看,至审理结束,一审法官都没有弄清楚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典型的“脑残”型。
3、 从二审判决看,非要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咎成“工伤保险缴费”纠纷,典型的“流氓”型。
此前一段时间,总认为某些法官、仲裁员、人社局官员等“精英们”脑残,仔细分析,以前的观点有误,动辄百分之一、千分之一的“公务员”考试通过率,考试体制如何不科学,中榜者也不至于“脑残”。

    本案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法院把这个烫手的山芋推了出去,不得不说是太极中的顶级高手。二审开庭前,我专门去了一趟睢宁县的劳动监察部门,被告知:“你所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争议,理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审理。感慨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中国男足冲不出亚洲,看来不是体育体制存在问题,而是“选材”出现严重问题,强烈建议到国家机关的公务员“精英们”中挑选。这片沃土培养出来的技术和对“踢球”的领悟力,岂是其他国家只有匹夫之勇的“罗纳尔多”们具备的。

    从业多年,一直以能够用法律、用法理将我说服,作为自己判断“好法官”的标准,而并非以案件“胜败”来评说。
    本案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代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我提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第四十三条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另外,《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42条、《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13条、《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57条、《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11条都做了类似的规定,那么请问,上述官老爷们,难道你认为上述地方立法机关是“脑残”吗?不是脑残,为什么会把你所认为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按劳动争议处理、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呢?

    虽然前面写过《最荒唐的事:到法院普法》,但还是想在这里进行一次普法。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提出来的。此司法解释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对社会保险纠纷做了深入解释:缴费费率、缴费基数纠纷等由于是缴费过程中征缴部门与被征缴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所以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这中间不掺杂任何行政管理的成分,属于劳动争议,可见,缴费基数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同属社会保险纠纷,是两个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二审法院将现在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咎于此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纠纷,硬生生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工伤保险征缴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知逻辑何来,依据何来,或者这就是所谓的“强盗逻辑”。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这道防线却如此的不堪一击。
    是否公正,最好的办法是推己及人。如果哪一天这些“官老爷们”的家属、亲戚遇此问题,真不知道他们会不会说他们的家属、亲戚活该受不公,别来找法院、别来找劳动仲裁委。
    收到二审判决,让我深感外交部对于日本占我钓鱼岛事件的感受,但也只有吼一吼:“强烈抗议及严重交涉”,也只能用“迟早会遭报应,会受到惩罚”等阿Q精神来自我安慰。
    一审审理期间,法官私下了解了地方众多企业少报工资的违法行为普遍存在,与我向劳动监察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看来本案如果公正判决,让违法者承担责任,将破坏整个大局,用人单位要每月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数额,工伤保险费征缴机构要每月核查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虽然违法行为无处遁身,但用人单位将承担更多的用工成本,征缴机构要尽更多的本职义务,使个案获得公正,“大局”付出的代价太大,在这些“官老爷们”眼中,这种公正要不得,万万要不得呀!
    既然本案推向了行政管理,那么我们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讨个说法,一、为了验证一下,那边的太极功夫是否也练到了炉火纯青;二、坚信公正、公平、正义是社会必需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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