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员。2009年起,陈某开始为某传媒文化公司从事报刊运送工坐,公司未与陈某鉴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周一、三、五,陈采根据公司的安排将报刊送至各个销售点。2011年11月,陈某偶然发现,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遂向公司提出,要求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却拿出一份承包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无义务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陈某只得诉诸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陈某在为公司从事报刊运输的过程中,公司对陈某运送报刊的时间、地点均有明确的规定,对陈某的日常工作亦进行管理和考核,按月支付陈某劳动报酬,协议书中亦载有“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遂作出认定,认为陈某和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作出判决;公司应为陈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争议焦点
陈某和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的根年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管理和实施劳动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双穷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为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实质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行为。而用工行为的实施,我们需要根据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也就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和认定。而在承包关系中,当事人一般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行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般是一方将某项经营权或工作发包给另一方的情况,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租金或承包费,超额利润归承包方所有。基于上述的区别。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而承包关系一般受民法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当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承包关系,或称企业内部承包。其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抖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力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为明确公司与员工积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分工的一种内部经方式,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所以,双方笠订的承包协议并非说明双方一定形成承包关系,还需要从权利义务履行的实质来判定。
本案中,陈某为公司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并且从事的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两项是没有疑义的,关键在于,陈某在整个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如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承包关系,则陈某与公司之间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也无权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仲裁调查的情况看,我们发现,陈某在为公司从事报刊运输的过程中,公司对陈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对运送报刊的时间、地点均有明确的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对陈某是具有指挥和管理权的。而公司对阵某的工作量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按月支付报酬,说明陈某的报酬领受是持续性的、规律性的。也说明,劳动者不单独承但经营风险。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排除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某系自然人,且从事的是报刊运送的特殊业务。综上,双方签订的虽是“承包协议书”,但陈某和公司实际建立的却是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最终。仲裁也依据上述观点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支持了陈某的申诉请求。
通过上述分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为劳动者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仅签订承包合同不能掩盖实际用工的行为,只要双方符台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存一时侥幸心理,以为签们承包协议就一劳永逸了,那劳动者一旦进行主张,用人单位难免要为此买单。
花磊 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3746.html
上一篇:二倍工资基数的举证责任一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吗
下一篇:承包人招用工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