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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当天死亡影响鉴定结论吗?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7-23 16:47:00 浏览量:

案例

    2010年8月2日,秦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张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电瓶车受损。2010年9月13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8日,张某在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在鉴定返回途中,张某因肺心病意外死亡。2010年10月11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张某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0年12月,张某的妻子和儿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1)张某于鉴定当天死亡,其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认定?

(2)张某的妻儿,在张某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能否继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3)如果张某的妻儿依法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又该如何计算?
解析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不应予以认定,张某的妻儿不享有两金的请求权。实践中,一般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定残之日。本案中,张某死于鉴定当日,不存在伤残等级。退一步说,即使张某于死亡当天定残,但因其在定残后就死亡,劳动能力丧失说也无从谈起。故残疾赔偿金无从谈起。同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能转嫁给他人,不能作为财产来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伤残等级应予以认定,张某的妻儿依法享有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但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张某的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等级的评定,且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不具有专属性,故张某的妻儿可依法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且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按照20年计算。同时,因为张某在起诉前就已经死亡,故张某的妻儿不能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于鉴定当天死亡并不影响其残疾等级的认定。实践中,常以受害人活体检验之日或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定残之日。而事实上,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了,在受害人出院时就已经存在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只是对受害人构成伤残这一客观事实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的劳动能力早已因伤不同程度的丧失,只不过在2010年10月8日在进行活体检验时得以确认,而这一确认的结果在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书面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
2、张某死亡后,其妻儿依法可以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致残)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财产性损害赔偿并不具有专属性,可以依法继承。实践中,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形式也是金钱。故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其妻儿依法可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
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从《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即只要受害人的伤情构成残疾,不管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哪怕只有一天,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20年计算。本案比较特殊的是,张某于死于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对此,不应机械理解法条,应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立法者制定该法条实则是要惩罚侵权行为,20年仅仅是一个规定的年限,并没有附带的增加或减少的条件。本案中,侵权人秦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构成伤残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张某死于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也不应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
4、张某妻儿依法不能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不可以转嫁给他人。本案中,张某虽然经评定为两个十级,依法可以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但张某于起诉前死亡,且其死亡时,保险公司和秦某夜没有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故张某的妻儿依法不能继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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