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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地改变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作者:中国社会保障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7-03 15:56:00 浏览量:

案例回放
某职工在甲统筹区参加了工伤保险,在此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死亡。几个月后,其单位改到乙统筹区登记注册(仅仅是单位所在地变化了),并在乙统筹区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在甲统筹区的工伤保险缴费同时终结。其后该职工被甲统筹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单位注册地变更前申请认定的)。该职工的工亡待遇应由哪个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讨论意见

观点1      应由乙统筹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职工的工亡待遇
理由

   首先,职工发生工伤死亡并符合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已经在乙地参保。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不能直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要经过工伤保险机构或司法部门确定为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例中,职工工亡时,用人单位虽在甲地参保,但还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当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的参保地已经在乙地。
    其次,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收入也要纳入基金中。当工亡职工亲属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因注册地变更,已经在乙地缴费,根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乙地支付。
    再次,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规定来看,由乙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合理性。我国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费率。相关部门要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再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而具体到用人单位,是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因用人单位参保地发生变化,在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如由变化前的甲地支付,则甲统筹区无法按照以支定收和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来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如由乙地来支付,则乙统筹区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工伤发生后赔付情况,先行垫付某职工工伤待遇后,在以后规定期限内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档次。
    最后,甲地的工伤保险认定在乙地同样适用。无论是甲地还是乙地,认定工伤均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职工在甲地被认定为工亡后,职工亲属及用人单位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乙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需做形式审查,符合相关条件即可以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不需要再做实质性的审查。
律师点评
    工伤一经认定,就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经办机构都应当承认。但其他理由并不成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主要是以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参保状况确定的,如果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参保,那么参保前发生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基于同样的理由,该单位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在乙地参保了,但不宜由乙地支付。在乙地缴费义务的履行,所保障的权利是在此后发生的工伤应由乙地支付。在乙地缴费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的权利都要由乙地承担。就该工伤而言,由甲地支付费用后,甲地确实无法再对该企业调整费率。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并不仅考虑某一个企业的缴费,实际上应考虑该地区所有缴费单位的缴费状况。对个别企业费率的控制,主要是基于工伤预防的目的确定,乙地可以做到这一点。
观点2     应由甲统筹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职工的工亡待遇
理由
    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在工伤发生日之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依据的。因为在现实操作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此案例为工亡不鉴定)及待遇的落实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很多事情。所以工伤待遇的计算和承担单位应以工伤发生之日为准。在工伤发生日之后不论是用工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变化、用工单位注销还是欠费等原因都不应该影响该职工的工亡待遇。既然工伤发生之日以前是甲统筹区收取的工伤保险费,就应该由甲统筹区来支付相关工伤费用。
    由于工伤认定的延迟性和抢救优先原则,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应最先抢救病人,属不属于工伤,则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由于抢救、治疗以及工伤认定时要进行调查、举证、论证等,从事故发生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是正常的。
    就本案而言,某职工在甲统筹区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正常缴费,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申报,社保行政机构做出属于工伤事故认定,那么该工伤死亡事故的待遇理所当然由甲统筹区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预留基金,以确保如期支付费用。单位无论变更住址、法人代表,或是破产、倒闭、合并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同样,单位无论变更住址、法人代表,或是破产、倒闭、合并,都有权利向甲统筹区所在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申领工伤待遇。
    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法规的目的就是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死亡职工是在甲统筹区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在甲统筹区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该职工所在单位为其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亡后,职工近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立法的目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该职工工亡,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在乙统筹区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已与该职工没有任何关系,而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行为应在甲统筹区实施。为此,工亡待遇也应由甲统筹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此外,不同地区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及调整幅度也不尽相同,由工伤发生时的统筹区甲地支付,可以避免矛盾。同时,期盼社会保险全国统筹尽早实现,避免因统筹区不同导致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互相推诿现象发生。
律师点评
    我们原则上赞成这一意见。但需要注意的是,改变参保地后新发生的待遇应由谁支付?这不单单涉及工亡待遇,更多地还涉及伤残待遇。我们此前指出,流动就业后“老工伤”旧伤复发等费用宜由新参保地负责。因此,对于在甲地发生的工伤,是否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终身”必须由甲地支付,值得商榷,不宜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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