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陶某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15日在某水泥公司(简称:单位)从事水泥包装输送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每包装一吨水泥2元钱。2009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陶某认为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单位没有给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多次找到单位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单位以将水泥包装工作以经济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魏祖建为由,拒不承认陶某是单位员工,也拒不赔偿。
为此,陶某向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陶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陶某仲裁请求。
陶某不服鹿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陶某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鹿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以某水泥公司将水泥包装业务承包给魏祖建为由判决陶某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陶某不服鹿泉市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8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本案焦点】
用人单位将业务以经济承包合同形式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责任应由谁承担?
【律师解析】
分析本案焦点首先有明确一个法律概念,什么是经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经失效)第二条之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合同双方必须是法人,也就是说不允许自然人签订经济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合同法》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之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失效。现行《合同法》没有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来看,订立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比《经济合同法》范围要增加了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也不再限制“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经济合同行为如何约束?反而成了问题。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假借“经济合同”之名行用工之实,来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对该用工行为给予了确认。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用单位将业务以经济合同的形式发包给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的行为,如经济合同中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如单纯的为完成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经济合同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应认定该经济承包合同有效。如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形式掩盖用工事实,逃避用工责任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用工形式的变种,导致用工形式混乱,劳动者权利难以保障。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风险,想出各种办法逃避法律责任。下面我仅谈,用人单位承包形式下的用工责任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承包方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如:企业员工的内部承包形式。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这种发包形式的用人单位仍是发包方,用工责任仍是发包单位。
第二、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生产风险较高,对用工主体责任要求较高。因此,法律设置了用工主体资格的限制,从而限制该行业的准入从而更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里特别说明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仅仅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两类高风险企业,其他用人单位同样适用。
第三、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其他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应有承包方承担责任。
承包方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用工行为合法。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承包行为应予保护。这种情况下的用人单位为承包方,用工责任应有承包方来承担。
第四、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用工责任的承担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用单位将业务以经济合同形式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用工责任应由承包方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据该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项目)发给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该承包应为有效。
二、用单位将业务以经济合同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来承担。
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承包的形式将业务或者项目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发包方有义务审查选任的承包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知,发包方即使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三、经济承包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以经济合同形式将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如果简单认定该经济合同的合法性,那么一旦这种用工形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我国用工制度将受到很大的挑战。用单位可以将全部业务分开,将每个项目以经济合同形式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自然人来规避用工责任。那么,劳动关系将名存实亡。所以,防止经济合同替代劳动合同现象出现,把好审判关显得尤其重要。
经济合同中如涉及劳动者权利义务,就不能单纯的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经济合同约定的内容、承包行为的合法性、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全面衡量、综合认定该合同效力。从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四、用人单位以经济合同形式掩盖逃避用工责任之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以经济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用工责任之违法目的。用人单位意在通过该协议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我国劳动用工秩序,应认定经济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用工责任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应认定无效。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某水泥公司将水泥包装输送业务发包给本单位员工外的自然人,而该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该发包行为应认定违反《安全生产法》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用工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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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律师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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