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就职于某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林某于201 0年3月5日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林某申报工伤,林某于201 0年5月7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于201 0年7月7日同意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8月,林某到市医保中心要求报销其工伤认定前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1 000元。医保中心告知林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未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林某工伤认定前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医保中心未予支付该笔费用。林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市医保中心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林某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应由谁承担?
解决此案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在此期间”应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在此期间”的理解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30日单位申报时限届满时止。理由是第一款规定了30日的申报时限,单位未在该时限内申报,该段时间内的有关费用应由单位承担。30日以后的费用,因为参加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认定工伤之日止。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单位应在30日内申报工伤,其立法目的也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单位未申报的,对于工伤认定之前的全部费用由单位承担,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同时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此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职工申报工伤受理之日止。受理日之前的由单位承担,受理日之后的由医保中心承担。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该工伤何时申报或何时得以认定,单位只承担工伤发生之日起30日内的工伤费用,对于30日之后的费用则由社会保险基金负担。笔者认为,如此操作将对职工受伤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要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申报工伤,主要为了督促单位尽早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查明职工受伤的事实。如果单位不主动申报工伤,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固定在30日内,即失去了对单位的督促作用。
其次,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较为相似,均认为该期间应是一个动态的期间,且认为单位所因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是至工伤认定之日。但是,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加重了单位的责任,未考虑到工伤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作,正常情况下是60日内完成,但遇到特殊情况如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时,工伤何时认定结束也是一个未知数。如果这些期间的责任均由单位来承担,于法于理均不合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第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措辞看,均强调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点,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无论是单位申请还是职工申请,申请后的相关费用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因未及时申报工伤,其承担至职工申报之日止的工伤待遇,既体现了对单位的督促和惩罚作用.又很好地平衡了单位、职工、医保基金三者的关系。第三,原劳动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该指导意见虽属于部门的内部意见,但该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冲突,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规定,故在办理工伤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仍需要积极地为职工申报工伤,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 蒋同一 单位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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