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赵某与某公司于2011年元月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赵某负责公司的环卫工作,月薪1500元。一个月后,公司与赵某改签承包协议,将环卫工作承包给赵某,即工作内容和以前一样,只不过将按月领工资,改成按年领取承包费,但平时可以预支,原来的劳动合同自行作废。不料20多天后,赵某在为公司清理车间二搂平台垃圾时,因地滑而跌落地面,导致九级伤残。而公司以赵某是承包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也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赵某究竟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解析:公司应当对赵某给予工伤赔偿。
首先,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并不能改变其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次,公司应当为赵某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正因为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了公司具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以属于承包关系为由抗辩。第三,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是在上班时间,为公司清理垃圾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鉴于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本案也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作者: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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