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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应兼得
作者:王胜利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4-13 17:17:00 浏览量: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应兼得


     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获得民事赔偿。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得到侵权人民事赔偿后仍可以得到工伤赔偿。
    由于国家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效力更高级别的统一规定,所以建议立法部门统一立法,统一法律适用。
   目前,实践中对该问处理有如下观点:
   第一、总额补差赔付说。
    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例如:《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例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有条件的双重赔付说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发布了浙政发〔2009〕50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将以往的浙政发〔2003〕52号有关第三人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待遇按“总额补差”办法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可以称呼为“有条件的‘双重赔付’”。
    第三、双重赔付说。
    例如:江西在2005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应按《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
    那么职工能否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同时有能获得工伤赔偿呢?本律师认为应当兼得,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肯定了本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工伤的,可以获得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等规定,肯定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保护的两个法益,是基于不同法律依据的权利保障。
     第三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事实而建立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在发生工伤后而获得的一种社保保障、一种福利性救济,更侧重体现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延伸保障。这两者是两种法律关系,是并行不悖的。
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给予受害人享受双重赔偿的权利,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社会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二、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第三人的赔偿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这也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存在有损社会公平的问题。
     三,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规定受害人只能择一选择,反而是难以掌握公平。
     上述观点在这个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虽然得到了基本一致的认同,但是,考虑到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民事主体的请求,所以《解释(二)》第6条只是从程序上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四、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各地规定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实属于法无据。
  如果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应兼得,建议立法机关统一立法统一法律适用,更好的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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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胜利 律师
                                          20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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