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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死得快”为标准的启示
作者:王胜利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1-02-21 10:34:00 浏览量:

工伤认定“死得快”为标准的启示

根据201012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原本希望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的情形给予科学的修订,然而依然没有给予修订。为此,本律师再谈该规定,呼吁立法机关重视并作出科学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如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本条规定不难看出,如能认定工伤死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暂且不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且论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近年来发生的案例举不胜举。如江苏女教师李某上课时突然晕倒,后抢救无效逝世,医生称或受长时间的劳累所致。丈夫为其申请工伤,当地教育局不同意认定。四川宜宾的一位公交车司机在上班开车途中突发疾病昏迷,抢救11天后宣告死亡,公交公司及家属都认为属于工伤,但劳动部门却作出“不属于因工死亡”的决定书。又如去年1229日广州日报报道,长时间加班之后,定远县一家银行职员曹军突然昏倒,后被确诊为脑干出血,苦撑7天后宣告不治。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曹军遗孀女士又接到另外一个坏消息:尽管是在加班时倒下的,但丈夫却不能认定为工伤。

据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如下几种不应该出现的情形:

第一、该条款被用人单位恶意使用。

职工突发疾病后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实施延时抢救、无意义的抢救,在48小时之内全力抢救超过48小时不再施救,拒绝支付医疗费终止抢救。或者,用人单位恶意利用该条规定漏洞抢救超过48小时,拿到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后再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用人单位借口死者家属没有到场无法签字等理由,拖延抢救超过48小时。类似这样的情形,不胜枚举。

原本一条“善意”之举却被恶意使用。应当及时、科学的予以修订以补其缺,回归到立法本意和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利益出发点上来。

第二、该条款被职工家属恶意使用。

职工突发疾病后超过48小时被抢救过来的案例比比皆是。但是,有的抢救过来后也留下了终身残疾、后遗症,这给整个家庭带来无穷的灾难。为此,很多熟知该规定的死者家属,为求一纸工伤认定,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

那么该条文规定不但指引人们为求“工伤认定”突破道德底线而且有指引突破法律红线触犯《刑法》之嫌。在此看来给它一个“恶法”的称呼也不为过。

第三、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或残疾后的恶果。

绝大多是职工不知该条规定,职工突发疾病后有一线希望也要给予救助,结果超过了《条例》规定的48小时而无法认定工伤死亡。抢救花去大量费用,又无法认定工伤,可谓雪上加霜。让失去亲人的痛苦再烧一把火。有的职工抢救过来后终身残疾,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保障,整个家庭将陷入无穷的灾难之中。

第四、该条款被工伤认定部门“机械”适用,职工权益无法保障。

职工突发疾病的情形往往是由于长期加班、劳动强度过大、工作时间延长、工作量大等原因诱发身体潜在疾病导致的。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没有死亡,工伤认定部门理直气壮的一纸“不予认定”告终。也不论案情、诱发因素、法律原则的适用、各种原因的结合程度、因果关系的构成比例、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滞后等等,统统“一刀切”。这种“机械”适用法律的行为源于不科学的立法规定。当然,也不排除执法者的因素。

第五、不科学的立法是导致社会不公和矛盾激化的根本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抢救超过48小时没有死亡而半身不遂的等等就是不视同工伤,当然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简言之“死了视同工伤,不死就不是”,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也激化了矛盾,究其原因是立法技术的不科学。强烈建议修订该规定。

那么,如何修订更加科学呢?如:在本条款中增加“但书”条款,排除应当认定的情形;明确界定死亡标准,给脑死亡一个明确的定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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