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系江西籍某村村民,今年65岁,2007年8月到浙江绍兴某私营企业从事装卸工作。
2009年4月17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因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遭到拒绝,张某于6月20日向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
因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绍兴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并认定其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说法
法院认为: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是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作出的。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根本不包含私营企业的职工。而《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把超过退休年龄的排除在“职工”之外。因此法院判决撤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
律师认为: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对劳动权的限制,只有劳动法第15条规定了,禁止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只要16岁以上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张某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权,张某的受伤应属于工伤。
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主要源于197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两个文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超龄劳动者在从事受聘或受雇工作中受伤,应当与未超龄劳动者一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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