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从2012年7月1日起启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解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于近期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辽人社发[2012]19号,以下称《通知》),决定从2012年7月1日起启动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一、参保范围
《通知》要求除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我省其他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事业单位等组织)都应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编制外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暂未纳入参保范围,其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缴费费率
《通知》规定省直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即:一般的省属事业单位缴费费率按0.5%执行,农林牧鱼、水利、交通运输、地质勘查、体育等行业事业单位按1.5%的缴费费率执行。费率浮动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省直属事业单位等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参保待遇
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后的工伤待遇问题,《通知》规定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统一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工伤职工各项待遇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28号)文件第五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例》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四、管理服务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后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保缴费及经办管理等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
参保过程各项具体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机关事业保险处咨询(电话:024-22839362),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咨询(电话:024-22955732)。
五、温馨提醒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从2012年7月1日正式启动,各相关单位应在《通知》实施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未参保缴费的单位,其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始时间从2012年7月1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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