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某是某化工企业的生产工人。2017年3月,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市政府的决定,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全部从市区搬到附近的近郊县,但是总部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在市区。由于郊县离家有20多公里,高某不同意到郊县工作。
高某提出,公司总部还保留在市区,单位可以在市区随意找个岗位让自己工作。但是公司提出,总部都是管理部门,没有高某适合的岗位。由于双方意见不合,化工企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
为此,高某申请仲裁,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机构认为,化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关于客观变化解除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但是,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义务。
那么,劳动者申请赔偿金,仲裁机构能否裁令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如何区分?
补偿金又称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
按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赔偿金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后需依法赔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1、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
对于经济补偿来说,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方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因单位违法而辞职,而对于赔偿金来说, 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主体一定只能是用人单位。
2、解除或终止的合意不同
经济补偿的支付,可以是双方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某一方单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支付赔偿金都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
3、法律性质不一样
经济补偿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为支付前提,但赔偿金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条件。
4、支付标准年限倍数不同
经济补偿是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金则是每工作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
5、支付起点不同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而经济补偿的支付则是因支付情形不同而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
但是实践当中,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一般都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但是,对于符合经济补偿支付情形的,劳动者主张赔偿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令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看法不一。
观点一
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直接裁令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劳动者重新提起仲裁后,将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观点二
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机构或法院不能直接裁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在法定时效内另案重新提请仲裁申请。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中包含两层含义,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从程序上看,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没有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审理。从实体上看,民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在裁决书或判决书论理部分要逐条予以阐明,是支持还是不支持,要态度明确。其次,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评论或处理。总之,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必须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
本案中,化工企业的搬迁构成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由于高某不接受变更工作地点,化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应当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但是,高某在提请仲裁时并未主张补偿金,因此,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机构不能直接裁决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仲裁机构也可以主持双方调解,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由化工企业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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