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
(1998年4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几个问题
1.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企业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2.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3.劳动者死亡后其家属为补助等福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家属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诉讼。
4.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住房条款,双方为该有关条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5.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综合下列情况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
(3)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6.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延续了原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延续的劳动合同以双方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日期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7.职业介绍所或其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将劳动者介绍到用人单位劳动的,以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单位为用人单位。
职业介绍所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与实际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可将职业介绍所或劳动就业介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输出到其他用人单位劳动的,单位之间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劳动者在输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一般由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及补偿责任。
9.劳动者虽然向单位提供劳动(务),领取报酬,但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的,不是劳动关系;发生报酬等争议的,应根据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如加工、定作、承揽、运输等)予以处理。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认定及处理
10.附有期限或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所附条件成就的可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该终止条件无效。
1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单位之间商调的,以劳动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办完调离手续的日期为劳动者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
12.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没有达成一致的,以劳动者书面通知满30天后的次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
13.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有关规定及时给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应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14.用人单位以开除、除名、辞退等方式对劳动者作出处理的,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
15.经审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劳动合同已届满的,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赔偿原劳动合同届满后至判决生效前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四、其他
16.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劳动内容的行为可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对工作内容未约定的,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的行为可认定有效。
17.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及单位工资制度,单方面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无效;劳动者在减少了劳动报酬的工资单上签收,只表明收到工资单上的报酬,不能视为同意变更劳动报酬。
18.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退休后又重新工作或有违法行为为由剥夺职工退休后获取社会保障的权利,拒不发放退休金的,应判令用人单位发放退休金。
19.对于实行承包经营,以营业额来确定劳动者的报酬的全部或一部的,一般应以用人单位提供的经营盈亏帐簿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帐簿是由劳动者保存的,可以劳动者提供的帐簿作为计算报酬依据。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若营业亏损致劳动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可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
20.用人单位对给付工资没有异议而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随时追索;用人单位明确不付工资的,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2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医疗费争议的,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本市实行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住院医疗费的意见》等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规定职工承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的,应为无效。
门诊、急诊的医疗费,在有关职工个人承担的比例作调整前,企业仍应根据1953年《企业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承担职工医疗费。
23.今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注:该纪要第22条“劳动争议案件涉及财产内容的,可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高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取消。劳动争议案件今后不管是否涉及财产内容,每件仍按50元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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